(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愿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也时有争吵。2003年6月,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别居,并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可,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所致,庭审中被告已表示愿改正缺点,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贴,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夫妻和睦相处,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