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3-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志芳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张志芳,农民。申请人张志芳要求认定张春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请求认定的张春生由张建忠(系张春生父亲)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春生,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嘉善县人,农民,住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盛家湾94号,与申请人张志芳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1997年起患有××且时好时发,2001年6月至200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因××再次发作到湖州市××院住院治疗,自出院后,被申请人病情始终得不到控制,定期到湖州市××院门诊配药,目前被申请人已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故要求认定张春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张春生进行鉴定。但本院在调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时,代理人考虑到张春生的身体状况,不同意作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张春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芳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