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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新法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与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新法执字第471号申请人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负责人卫国利。被执行人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22号。负责人朱学敏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与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新民督字第25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3万元及本案其他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石家庄泵业集团责任公司张家口销售分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金堆城钼业公司机电设备公司西安分公司有可供财产执行时,权利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3)新法执字第4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东升二〇〇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永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