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3-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曹家楼周根森家鸭棚内,窃得山羊2只(共重61.5千克),合计价值570.5元。后销赃给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农贸市场钱某,得赃款500余元。2002年12月底及2003年二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于某家鸭棚内,共窃得鸭子46只(共重113.5千克),合计价值464元,后销赃给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农贸市场的吴某,得赃款365元。200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多次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杭金其及叶青家鸭棚内。窃得杭金其家鸭子48只(共重69千克);窃得叶青家鸭子24只(共重60千克),总计价值1032元。后销赃给吴某,共得赃款7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失主周根森、于某、杭金其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