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3-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又名范小萍,待业。200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日下午4时许,被人范某在嘉善县杨庙镇翁村村唐家港50号家中与王某乙等人搓麻将时,因赌资与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乙,致使王右手尺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乙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王某甲、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交代以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