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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顾阿关与章茶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关,章茶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顾阿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绍兴县孙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茶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阿关为与被告章茶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阿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章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以往因生活琐事不和,心中有积怨。2002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见原告在家,便指桑骂槐,寻衅滋事,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闯进原告家客堂,将原告扭住摔倒在地,并用手揪住原告头发,使劲往地上撞击数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头晕呕吐数天,因病情严重,于11月28日急送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12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521.84元、交通费318.50元、误工费1,071.84元、护理费497.64元,合计12,409.82元。同时留下伤残,有待鉴定。综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1.84元、交通费318.50元、误工费1,071.84元、护理费497.64元,合计12,409.82元;赔偿原告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以法医鉴定为准)。被告章茶仙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事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从家里跑出来与被告发生的纠纷,故过错在于原告;在纠纷中被告并没有扭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并将原告的头猛击地面的事实;原告所患的是脑挫伤,但原告住院治疗是在事发后多天,不排除在此期间原告因其他原因引起损害的可能,同时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尚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其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被告章茶仙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口出秽言,原告听见后认为被告在骂原告,便出门指责并用言语讥讽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争吵中被告上前拉原告,原告遂抓住被告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原被告即扭住,并互拔头发倒在地上互殴,后被陈祥花等人劝开。同年11月28日,原告入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至1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此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202.84元(已剔除自理费用),交通费24元。纠纷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曾调查处理,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本院法医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医疗费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法医审查后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用药为基本合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孙端派出所讯问被告章茶仙的笔录,询问证人陈祥花、顾连英的笔录,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本院法医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此后原告就诊于医院被诊断右顶叶脑挫伤等伤势之事实清楚,并有陈祥花、顾连英等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因此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在事发后7天被确诊,不能排除在此期间被他人所伤的可能,故原告之伤非被告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并无殴打原告,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故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伤势已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且原被告互相扭打也为事实,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被告此辩称不能采信。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指桑骂槐、寻衅滋事,被告闯进原告家、将原告摔倒在地、并用手揪住原告头发将头撞击地面”等事实仅有原告在派出所中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诉称的此事实不能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为被告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为琐事致伤原告,显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过错在于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动认为被告在侮辱她并出言讥讽引起双方争执,继而在被告仅拉她的情况下拔住被告头发并将其按倒在地,从而再次引起矛盾扩大,因此原告本人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诉请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诉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法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依据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尚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故其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已由本院在诉讼中委托法医进行审查,并认为基本合理,被告虽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但未充分说明哪些为不合理,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其辩称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茶仙应赔偿原告顾阿关医疗费10,202.84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071.84元等合计11,298.68元的80%计9,0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阿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06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57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