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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67号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法定代表人陆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百宁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明良,厂长。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03)绍经初字第96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针织布面料的合同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针织布面料给被告,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则带款提货,如需方资金周转困难,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提货后一个月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要求供应了相应的面料给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3日结束业务往来。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到2003年4月1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184,702.81元,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有124,702.8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702.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6,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针织布面料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4,702.81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二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于2002年5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长期购买针织布面料,质量、供货数量按被告电话或传真要求,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运费由被告负担,付款方式为原则上带款提货,如需方资金周转困难,最迟付款时间不能超过提货后一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货物包装要求及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被告的通知要求陆续供应了相应的针织布面料给被告,至2002年12月13日双方结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已支付部份货款,到2003年4月1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4,702.81元,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有124,702.8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付款这一违约行为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芒果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腾达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4,70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理费4,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5,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