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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3-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姜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虽有工作,但经常在外赌博,原告多次规劝,遭致打骂,家里生活靠原告在外打工维持。今年5月,原告被车撞伤,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无力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主体资格。2、被告所写的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曾谈起过离婚问题。被告姜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经常在外赌博、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被车撞伤,其并不知道,夫妻感情谈不上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补充,双方争吵是有的,主要是因原告上班回来晚,有时在外吃夜排档、喝醉酒。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实质异议,应予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名姜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并谈论过家庭、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和睦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