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陆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胡某,嘉善县钱青木业厂上班。被告陆某,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协商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儿子长期在原告处生活,并已在魏塘镇读书,为了儿子的生活和××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医药费、学杂费各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调解协议书和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1997年8月4日原、被告调解离婚及儿子的户籍情况。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因没有工作,儿子的抚养费、医药费和学杂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4日双方经嘉善县魏塘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书,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陆志(自)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补抚养费1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医药费、学杂费双方各半负担。离婚后,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儿子陆志豪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嘉善小学读书。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被告每月贴补儿子抚养费100元,医药费、学杂费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但不愿意贴补儿子抚养费等,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原定子女的抚养方式,随着情况的变化是可以变更的。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儿子又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教育,原告提出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贴补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子的医药费和学杂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陆志豪,现年8周岁,随原告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陆某每月贴补儿子抚养费100元,从2003年6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