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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3-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来仁犯盗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来仁,农民。1996年9月6日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11月12日释放;200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未遂)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仁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来仁于2003年6月4日夜8时许,被告人张来仁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亭桥西北堍,乘人不备,窃得金玉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灰色“鑫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来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玉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人张来仁2002年的一份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来仁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来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来仁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