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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107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大普轻质墙体材料厂与祝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普轻质墙体材料厂,祝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075号原告杭州大普轻质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杭州市笕桥机场内。诉讼代表人王显棠,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樟生,该工作人员。被告祝本龙,农民。原告杭州大普轻质墙体材料厂为与被告祝本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本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大普轻质墙���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轻质空心砖给被告,原告按被告通知交货,被告应在原告送货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否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价值21,595.92元的砖块,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95.92,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64.52元(自2001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砖块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该欠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1,595.92元。被告祝本龙未作答辩。因被告���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轻质空心砖块给被告,原告按被告通知交货,被告应在原告送货完毕后的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不按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向原告所购的价值21,595.92元多孔砖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笔欠款,但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595.92元理由正当,被告按约理应偿付给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的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祝本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事实依据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本龙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大普轻质墙体材料厂货款21,595.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7月12日至2003年7月12日止的违约金4,664.52元,合计26,260.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如逾期不缴,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