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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3-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与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诉讼代表人沈承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国道停车场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德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正,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兼业代理人,代收汽车保险费。至2003年4月23日,被告代收的保险费尚有302193.11元未上缴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该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仍未及时将保险费归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汽车保险费302193.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该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或协商通过债权转让来支付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12月30日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成立;2、2003年4月23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2002年度保险费302193.1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所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将经营代理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及时交付原告。200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002年度保险费302193.11元”,并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故被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汽车保险费302193.11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保险费3021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70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