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3-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0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8日夜,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综合楼西梯口,用钥匙捅锁的方法,窃得停放在该处的金轮JL125T-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和发还及调取证据清单、估价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刘高飞的陈述及被告人崔某的交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4年1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