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3-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姚武强、何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4月底的一天在无烟草企业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300条软红双喜卷烟、100条盖中华卷烟从上海运至杭州,出售给葛某,总计价值人民币53950元。200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烟草企业批发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事先与葛某联系后,驾驶牌号为沪B×××××的桑塔纳轿车,装载84’S软中华卷烟78条、84’S盖中华卷烟327条、84’S盖低焦油中华卷烟10条(计价值人民币169550元),从上海市卢湾区出发,准备运至杭州出售给葛某。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时,被嘉善县公安局与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犯罪情节方面认为本案与一般的无照经营有所区别,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是在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被抓获;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财物通知单、移送财物清单、收购通知单和价格通知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领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葛某的证言,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真假卷烟鉴定报告和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在没取得批发卷烟企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异地贩卖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23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香烟收购款118270.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