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卫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577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云集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斌,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复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卫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陈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陈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至2002年8月,多次签订西药药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虽支付了大部份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207,19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19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在1999年至2002年8月没有与原告签订药品买卖合同,而是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答辩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是以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的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9年5月20日,浙江亚太制药厂与王卫斌签订的14种西药销售合同3份。2、收货清单、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书证1组,其中收货清单1页载明,2001年底余额224,646.50元,2002年1-8月份共31笔,计货款1,225,445元,合计应付1,450,091.50元。付款清单2页载明,2002年1月-2003年1月共10笔,总计付款1,322,449.40元。以下附39份付款凭据复印件。原告在举证时陈述,该组证据是王卫斌、杨亚丽夫妻俩于2003年3月17日、3月18日与原告在河南省商丘市国际庄园对帐时,作为对帐依据交给原告供销科长朱小根及原告代理人徐先坤的。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由浙江亚太制药厂改制设立的事实。4、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王卫斌,2002年8月16日,该公司因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晓琳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按三份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供方是浙江亚太制药厂,不是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单位名称是河南商丘新特药公司,上面虽然有王卫斌的签字,如果这签名是真实的,他也是代表河南商丘新特药公司签的字,不是王卫斌个人行为;证据2,因收货、付款对帐单上没有王卫斌和杨亚丽的署名,对帐单是否是王卫斌和杨亚丽提供给原告,不能确定。由于被告代理人对上述三份合同上是否由王卫斌亲笔签名;对帐单是否系王卫斌、杨亚丽夫妻在河南省商丘市国际庄园与原告对帐时提交给原告的供销科长朱小根的事实不清楚,要求向被告本人了解、核实情况。因而本院休庭,责令被告代理人通知被告本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并对上述二组证据进行辨认、质证。第二次开庭,被告王卫斌以身体不好为由,仍未能到庭。被告代理人继续质证陈述,1999年5月20日三份合同上王卫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他是以河南商丘新特药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的字,供方是浙江亚太制药厂,而非原告。对帐清单是王卫斌提供给原告的,但他是以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根据原告2002年10月14日给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的对帐函制作的,清单上所反映的是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浙江亚太制药厂的药品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原告对2002年8月份以前的债权,应当向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卫斌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卫斌是原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2002年7月份将股权转让给范晓琳;3、2002年10月14日,原告送给王卫斌的对帐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是与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对帐,债务人是该公司而不是王卫斌个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与王卫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了2002年6月份股权转让后,王卫斌不可能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2份对帐函是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这二份复印件,说明被告承认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向王卫斌对帐。综上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而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2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卫斌原系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20日,被告以河南商丘新特药公司的名义(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个人签名与浙江亚太制药厂签订了三份西药销货合同。合同约定,浙江亚太制药厂供给被告价值24,370元的14种西药,由被告试销,卖完付款。后被告与该厂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截止2002年8月,双方结束业务往来,但未予结算。浙江亚太制药厂改制后,设立了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结清旧帐,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尧根,带领供销科长朱小根,总经理助理徐先坤,于2003年3月17日、18日,到河南省商丘市国际庄园与王卫斌进行对帐。在对帐协商过程中,被告王卫斌向原告提交了收货、付款及付款凭据(复印件)一组。根据该组结算依据,被告王卫斌在2002年1至8月,应付原告货款1,225,445元,加上2001年底旧存应付款224,646.50元,合计应付1,450,091.50元;在2002年1-1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17,449.40元;在2003年1月,又支付5,000元,合计付款1,322,449.40元。其中被告以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的汇付99,822.90元、以商丘市梁园区国药堂大药房的汇付七笔,计306,493元、以王卫斌个人银行帐户电汇给陈尧根帐户10万元、其余816,133.50元,均以现金支付给原告供销员朱小明,由朱小明出具收条给王卫斌。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27,642.10元。此外,对帐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返利款,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致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5月20日被告王卫斌与原告改制前的浙江亚太制药厂所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王卫斌虽以河南商丘新特药公司代表的名义签约,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被告也无该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之证据,且该公司与诉讼中被告抗辩所指向的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也不同一。同时,在此后连续发生的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个人以现金付款81万余元,以商丘市梁园区国药堂大药房付款30余万元,而以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仅付款9万余元。现被告不能提供商丘市梁园医药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后的商丘市陶竹药业有限公司承认债务,委托被告付款,或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据此,被告抗辩其行为属代表企业法人行为,不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亚太制药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后连续发生的买卖行为,应依法确认有效。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之债务。对于浙江亚太制药厂改制为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虽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因被告对原告债权主体的质疑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才提出,且不审理该证据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而该证明系法定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有权主张其改制前的债权。原告提供的债权依据,源于双方在对帐过程中由被告提供,对帐清单虽无被告签名,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事实,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举证的部份债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认欠的债务,原告因其供销人员的失职而不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部份败诉责任。对其部份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斌应支付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642.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负担2,158元,被告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金大江代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