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宣以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宣以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67号原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夏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庭祥,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以陆,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与被告宣以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后宣以陆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庭祥、徐晓晴,被告宣以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房公司诉称,原告系承建“环球世家”工程的建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将该项目26#楼工程统一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对于被告称其在原告承建的“环球世家”26#楼5号楼梯口跌伤一事,原告并不知情,后经了解得知,被告系分包工程负责人刘某招用的临时工,报酬亦由刘某支付,刘某应是实际雇主,上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被告受伤后经协调,由刘某支付了12000元,并表明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相关事实均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为对相关事项产生争议,经被告申请,2012年5月10日,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86393.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应付被告74393.32元。并由上房公司为被告办理自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上述裁决内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30元、双倍工资10070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7.67元;同时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元(按照60元/天×21.75天×7个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以陆辩称:被告于2008起即在上房公司工地上做木工活,每日工资19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请求事项大部分予以了支持,但对于办理社会保险的期限应从2008年起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3060元计算。原告各项诉请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房公司与宣以陆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宣以陆在上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如何确定;3、2011年8月26日的领条是否为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宣以陆已领取的12000元受伤补偿款应否从其应得相关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上房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环球世家”25#、26#楼木工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肥西县承银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而刘某系木工承包负责人;3、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木工宣以陆摔伤一事调查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局作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亦无法认定宣以陆系在上房公司“环球世家”26#楼工地跌伤等情况;4、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房公司在宣以陆受伤后,确实出面进行了处理,并调处以12000元对被告损失予以一次性了结。被告宣以陆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工地受伤所构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等事实;2、合肥瑞康骨科医院、肥西县人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被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等情况;3、查档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查档费61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80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关于已支付被告12000元费用等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陈述内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宣以陆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上房公司承建的“环球世家”26#楼工地做木工时受伤、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等级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宣以陆进入上房公司承建的“环球世家”项目26#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5月13日,宣以陆在工作时,不慎从5号楼梯口摔倒致伤。2011年5月16日,宣以陆进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第7、8、9肋骨骨折,2011年5月21日出院,住院5天。2011年5月27日,宣以陆进入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2011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1日,宣以陆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诊。2012年1月1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宣以陆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另查明,涉案的“环球世家”工程系由上房公司承建。宣以陆受伤后,经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2011年8月26日,宣以陆在已打印好的领条下签名后,由上房公司“环球世家”项目部木工班长刘某以现金支付宣以陆受伤补偿款12000元,该领条载明内容为:“领到安徽上房有限责任公司宣以陆在环球世家26#楼工地受伤补偿款(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次性处理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以后本人不会再因此事向安徽上房公司提出任何诉求。”肥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倪良海在该领条予以签名证明。其后,因对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宣以陆以上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房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4441.40元,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计费960元,护理费29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9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71.05元,查档费61元,双倍工资22800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11400元,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5700元,合计169258元。县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宣以陆发生工伤,构成十级劳动功能障碍,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上房公司没有对宣以陆具体工资数额加以举证证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上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以宣以陆主张的每天190元认定宣以陆工资标准。并查明宣以陆于2011年7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房公司已支付宣以陆赔偿款120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上房公司一次性支付宣以陆医疗费4441.40元(以医药费票据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30元/天×26天×70%)、交通费300元(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6530元(190元/天×21.75天/月×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0元(19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7.67元(38483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0.75元(38483元/年÷12个月×5个月×60%)、双倍工资10070元(190元/天×53天)、经济补偿金2850元(5700元×0.5个月),合计86393.3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上房公司应支付宣以陆74393.32元。并由上房公司为宣以陆办理自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裁决宣以陆与上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1日解除。因上房公司对上述相关裁决内容不服,遂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上房公司将涉案的“环球世家”26#楼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继均实际施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上房公司与宣以陆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考虑到宣以陆对其主张的190元/天工资标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上房公司主张的宣以陆60元/天工资标准与证人刘某陈述的宣以陆110元/天工资标准不相一致。遂根据宣以陆从事的木工工种及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宣以陆工资标准为105.88元/天(38648/年÷365天)。并据此标准对宣以陆各项损失作出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9211.56元、双倍工资5611.64元、经济补偿金158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20.23元,合计54766.43元。并认为宣以陆已收取的12000元费用系由刘某个人支付,不应从上述由上房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对争议双方未有提起诉讼的其他相关仲裁裁决项目仍应按照肥劳仲裁字(2012)第05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后宣以陆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合肥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25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原审对争议主要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基本正确,唯对宣以陆工资适用标准及双倍工资计算存有不妥,应予纠正。已查明,宣以陆与上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故双倍工资应计算至该日为止。1、关于上房公司与宣以陆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问题。宣以陆构成工伤,已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3(201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上房公司对该认定结论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有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认定结论的认可。县劳动仲裁委据此认定上房公司与宣以陆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并无不当。2、关于宣以陆在上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如何确定。肥西县劳动仲裁委认为,因上房公司没有对宣以陆具体工资数额加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以宣以陆主张的每天190元认定宣以陆工资标准确有不妥。因该190元/天工资标准仅是宣以陆单方口头主张,宣以陆也未能提交直接或间接证据初步加以证明,且该工资标准与证人刘某陈述的宣以陆110元/天工资标准也并不相一致。在此情形下,本院原审根据宣以陆从事木工工种,以2011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648元/年标准,确定宣以陆工资标准标准并无不当。但其依据该工资标准,对宣以陆日工资标准计算方法105.88元/天(38648/年÷365天)存有错误,应纠正为148.08元/天(38648元/年÷12个月÷21.75天)。据此,需调整的项目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2.96元(148.08元/天×21.75天/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45.18元(148.08元/天×21.75天×7个月),双倍工资19398.48元(148.08元/天×131天)、经济补偿金1610.33元(38648元/年÷12个月×0.5个月)。3、关于2011年8月26日的领条所载明内容,是否为争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该12000元受伤补偿款应否从宣以陆应得相关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011年8月26日,争议双方在对争议纠纷调处时,被告宣以陆尚未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未有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认定,领条涉及的受伤补偿款内容主要应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是宣以陆本次工伤损失的全部。领条中载明的“以后本人不会再因此事向安徽上房公司提出任何诉求”的约定内容,明显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内容相悖,应属无效。不影响宣以陆就其工伤损失及其他劳动争议损失向用工单位上房公司主张权益。宣以陆已实际领取的12000元,其性质应属上房公司向宣以陆支付的赔偿款,且双方在领条中也明确注明“领到安徽上房有限责任公司……受伤补偿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该12000元当然应从上房公司应付宣以陆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减。争议双方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项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诉求的未经仲裁裁决的请求,因宣以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宣以陆医疗费44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2.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45.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2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0.75元,双倍工资19398.48元,经济补偿金1610.33元,合计84452.77元(含已付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上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久涛审 判 员 谢守福代理审判员 王二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