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裘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光明、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放火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及其辩护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因与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陈红荪结算木工等工资,催讨未果后,于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和4月2日凌晨,在陈红荪家门口洒上机油和稻草,作出放火样子借以威吓,见陈无反应,于5月9日凌晨在陈家门口将机油、稻草点燃,致大门及纱窗门烧损,未造成严重后果,后于同月12日自动投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裘某构成放火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判处。被告人裘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公安机关对其纠纷未及时处理为由,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陶光明以被害方拖欠工资有过错、被告人裘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又能自首等为由,建议减轻处罚,并提交村委要求从轻判处的报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至2003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裘某为陈红荪承包的装璜工程做木工,曾为工数和未付工资发生纠纷,并在除夕日争吵。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和4月2日凌晨,裘某将稻草放在陈红荪家门口,洒上机油,作出放火的样子威吓。裘某见陈红荪无反应,于同年5月9日近4时,又将稻草放在陈红荪家门口、洒上机油,用打火机引燃后离开。因陈红荪之妻陈水仙及邻居何志兴及时发现扑灭,仅造成大门及纱窗门烧损。同月12日下午,裘某向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红荪、陈水仙夫妇证实裘某曾为他们承包的装璜工程做过木工,已付过部分工资,但为工数等发生纠纷,有人2次在他们家门口放上稻草、洒上机油,并有2只装过机油的塑料空瓶,5月9日的火灾是由邻居何志兴扑灭,财物损失不大;何志兴证实他将陈红荪家大门上的火扑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陈红荪家火灾及周边村民的居住情况;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该起火灾系人为放火;平水派出所证实裘某的投案时间,并从其旗丰村老家灶间提取了打火机;被告人裘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图、火灾损失及打火机、塑料瓶等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为催讨工资未果,发生纠纷后在公民居住区内点燃洒上机油的稻草,发生火灾,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裘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其要求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芷江审判员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