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殳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殳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待业。原告殳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一案,原告殳某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殳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殳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一直过着比较平静的家庭生活。自2002年被告去南宁做服装生意亏损回家后,自卑心理严重,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辱骂、殴打等,原告已经到了不堪忍受的地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今年在夫妻争吵中打了原告是不对的,愿意向原告道歉,希望夫妻和好。原告殳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2年被告去南宁做服装生意亏损回家后,因被告猜疑原告,引起夫妻争吵,由于被告���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等,造成夫妻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道歉,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被告在夫妻争吵中进行辱骂、殴打原告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原告也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殳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