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与谢高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谢高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51号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柘林。法定代表人张水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祖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高芹,系诸暨东一佳丽纺织厂业主。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谢高芹发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祖妹、被告谢高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855.92元,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85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高芹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因原告的染色不符合质量标准,给我造成损失,我才拒绝支付加工费,只有在处理好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我才同意结清加工费,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9日至同月29日,原、被告共发生五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100D网络丝和100D低弹丝,原告加工后已将工作成果分次交付给被告,合计865.43公斤,价格为3.3元/公斤,合计加工费2,855.92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以原告染色不符质量要求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送货通知单五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855.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然其在原告催告后,仍借故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是原告未处理好质量问题才发生拖欠,只有等原告解决好该项问题后同意结清加工费。被告对这一主张,既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又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高芹应给付原告绍兴力博得纱洗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85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