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韦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于2003年4月15日下午,在绍兴县安昌镇盐仓头村,抢得陈银翠放在拖拉机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内有现金3,200余元的皮包1只,犯有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韦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韦某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村相识,因经济拮据而起意合伙作案。当天下午3时左右,二被告人合骑1辆摩托车至绍兴县安昌镇盐仓头村,见陈银翠、倪泉府夫妻在一农用拖拉机旁兜售毛笋,遂由覃某下车伺机作案,后趁倪泉府离开拖拉机去村庄内叫卖,陈银翠独自站在拖拉机旁之际,将陈放在拖拉机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内有现金3,200余元的皮包抢走,坐上事先等候在一旁的被告人韦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陈银翠见状大声呼救并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覃某、韦某在逃至绍兴县钱清镇地段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陈银翠、倪泉府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覃某、韦某对合谋抢夺皮包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某、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回,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韦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