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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清算小组与黄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清算小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县供销社内)。法定代表人徐志文,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东,居民。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清算小组为与被告黄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清算小组诉称,被告原结欠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借款4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清算小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接管并处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款4万元的事实。2、嘉善县供销合作社关于成立洪溪供销社清算小组的通知,嘉善县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洪溪供销社歇业清算的批复,2002年7月4日嘉兴日报上登载的清算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被告黄卫东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原主任曾口头承诺该欠款不再向被告催讨。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证据作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付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原主任曾口头承诺该欠款不再向被告催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清算小组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