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伟其与娄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其,娄祖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11号原告蔡伟其,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作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祖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求实法律事务所(浙江绍兴)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伟其为与被告娄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其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告娄祖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其诉称:2002年8月10日我向被告购买一批海星三黄苗鸡,当时原告方要求购买的是公苗鸡,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误将母苗鸡发给了原告,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同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款5,150元。被告娄祖良辩称:2002年8月份,原告需要苗鸡,经被告介绍,原告向嘉兴一老板购得苗鸡2,000多只,计货款5,150元。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苗鸡中有一半是母苗鸡,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后,多次与嘉兴老板联系,但均无结果。同年11月12日,原告拿来了欠条,要被告签字,被告因没有文化,在欠条上签了字。本案纠纷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只同意付其中的一半计2,5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被告娄祖良名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苗鸡款5,1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名字确系自己所签。但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事先写好的,由于被告没有文化,才签了名。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欠条上签名,系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故上述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苗鸡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将价值为5,150元的苗鸡供应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苗鸡的品种有误,即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同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苗鸡买卖业务关系事实存在,因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苗鸡品种有误,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系中间介绍人,又因自己没有文化在欠条上签了名等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祖良应支付给原告蔡伟其苗鸡赔偿款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娄祖良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