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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3年3月21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带赵正约从绍兴县平水镇祝家村驶往上灶农校,途经平水镇日铸岭地段时因未靠右行驶而与浙D×××××客车相撞,造成赵正约死亡、本人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傍晚,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鸿雁牌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平水镇祝家村驶住上灶农校,赵正约在后座乘坐。17时48分左右,金某驾车途经平王线3KM+596M平水镇日铸岭地段,因未靠右行驶,在与丁小康驾驶的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正约严重颅脑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本人轻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丁小康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并有经被告人金某辨认无疑的现场图、照片印证;绍兴市车辆检测中心、绍兴县车辆管理所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分别证实浙D×××××东风客车、无号牌鸿雁摩托车的整车性能状况;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正约的死因;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18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金某的伤势;绍县公交肇字(2003)第B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金某应负的事故责任;绍县价车字(2003)第118、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人金某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赵正约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和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单位绍兴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赵正约近亲属表示金某和绍兴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已共同赔偿了因赵正约死亡的经济损失,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妥善处理了因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善后问题,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