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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诸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凤英,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原告诸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不能生育,被告领养女儿又不与原告商量,夫妻遂产生矛盾,2003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夫妻间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不能生育的情况被告在婚前是清楚的,实际上原告的生育能力也不强,夫妻双方不能生育不仅仅是被告的责任。养女是经夫妻双方商量同意后共同领养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为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5月被告领养一女孩,该女孩于1999年3月15日出生,取名朱心雨,领养后养女一直有原、被告共同抚养,但夫妻双方未办理领养的相关手续。2003年5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也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病历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出现矛盾,是由于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夫妻双方均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相互信任,多从有利于家庭团结的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