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绍梅与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梅,金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郭绍梅。委托代理人罗根宝,男,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国忠。原告郭绍梅为与被告金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2003年4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审判员屠李强参加评议,于200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绍梅的委托代理人罗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梅诉称,1998年5月被告以承接建筑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我丈夫陈光杰借款50,000元,1999年11月30日我丈夫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另扣除被告给我家安装电话的费用1,700元,实际尚欠我借款45,300元,为讨回此款我曾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付。2002年2月13日我去被告家催讨时,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给我为凭,载明:今由浙江绍兴金国忠从1998年5月开始借陈光杰、郭绍梅借人民币45,300元,到2002年3月开始归还,到年内还清。嗣后,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现我丈夫陈光杰已于1999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继承人有陈光杰的父亲陈凤鸣、女儿陈洁洁和我,亡,有继承人陈芬华、陈碧华,现其他继承人已声明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份额,该笔债权均由我享有。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300元,并支付催讨费用1,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告于2002年2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1998年5月开始向陈光杰、郭绍梅借款,至今尚欠45,300元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颛桥派出所第0043941号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光杰已于1999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颛桥派出所和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秀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陈洁洁、陈芬华、陈碧华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各一份,以证明陈光杰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份额,该笔债权均由原告郭绍梅享有的事实。被告金国忠未作答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债权系陈光杰与郭绍梅二人的共同债权,现陈光杰已死亡,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份额,该笔债权均由原告郭绍梅享有,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其催款的费用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忠应归还给原告郭绍梅借款45,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982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陈幼林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