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天法执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03-07-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玉海诉胡启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海,胡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天法执字第1724号申请执行人:宋玉海,男,汉族,新疆安全厅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路。被执行人:胡启伟,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南昌路1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沙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胡启伟存款、收入66218.89元(其中本金65887.5元;执行费331.39元);二、被执行人胡启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胡启伟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捷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