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积国与陈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积国,陈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03号原告郑积国,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剑国,农民。原告郑积国为与被告陈剑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积国、被告陈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积国诉称,2002年11月16日,被告因建房所需,向我购买瓦片计款2,490元,被告收货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90元,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1,000元。被告陈剑国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瓦片,计价2,490元,但因瓦片未到保养期,我要求退货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02年11月16日,因被告建房所需,原告将中泰彩瓦800张及栋瓦53张、大栋头1张、小栋头2张、檐口瓦94张、檐口封6只、排水勾26只送至被告处,计货款2,49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原告所供瓦片未到保养期,故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遂成纠纷。在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陈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陈某驾驶拖拉机将瓦片拉到被告处,被告对该内容无异议,因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送货情况,申请证人王某、俞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方曾经调解的情况,但在庭审中认为不需要再提供证人证言,故视为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陈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的瓦片未到保养期,原告表示否认,被告另提供陈国弟等十二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的瓦片质量差,原告提供绍兴市建丰中泰彩瓦陶瓷厂的证明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供被告的瓦片质量合格且已到保养期,因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瓦片质量问题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彩瓦的事实清楚,双方均陈述一致。双方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因该辩称内容属于反诉范畴,经本院告知后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其��称主张不予审理。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国应支付给原告郑积国货款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