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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勤、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勤、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县马鞍镇新闸村吕某家喝酒吃饭,吕某的丈夫任某因怀疑赵某与吕某有奸情,就责骂赵某。后被告人赵某与吕某在一楼房间内看电视,任某在屋外将一楼窗玻璃打破,当吕某叫赵某去二楼房间睡觉后,任某又用石块砸破二楼窗玻璃。吕某拿起一根木杠到屋外打任某,任某也拿起一把铁耙与吕某对打,但双方均只打在对方的工具上,在二楼的被告人赵某闻声下楼,夺下任某手中的铁耙,将任某拉倒在地,用“咸青子”草杆打任某的头部,用脚踢了任某的腹部,后离开现场,任某被人送至绍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任某十二指肠降部穿孔、胰头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属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任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袁某、金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某、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遭到任某猜疑与任妻有奸情,看到任某夫妻互殴时,脚踢任某的腹部,致任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交代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再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和犯罪情节,赵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