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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孔某(孔银娟、孔银菊),务农。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且被告气量小,经常无故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为此被告打原告,原告多次离家出走。于1997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芸颖,14岁)由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财产各半享有;4、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双方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真正分居,被告并未打骂过原告,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惠民镇惠通村长期住在梅龙泉家里。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为梅龙泉打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叫李芸颖。起初双方关系尚可。1997年原告种大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在外打工未将收入交给原告,引起原告不满。2000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外出,但亦时常回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但因未能正确处理经济问题引起夫妻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