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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韩幼娥与魏招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幼娥,魏招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韩幼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招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幼娥为与被告魏招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幼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根、诸建强,被告魏招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幼娥诉称,2002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因看到被告与原告丈夫扭打而上前劝阻,遭被告拳头猛击鼻部,又被被告咬住左手大拇指,致原告鼻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手大拇指被咬断肌腱造成末节指骨骨折,至今丧失拇指功能。由于原告已构成轻伤,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至今没有作出民事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3.43元、误工费5,467.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轻伤鉴定费100元,合计34,726.78元。被告魏招法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是事实,当时被告正在遭受原告丈夫的殴打,而原告过来帮助丈夫一起殴打被告,并用手去掐被告的脖子,被告咬住了原告的大拇指,但被告没有用拳头打原告,由于原告的大拇指受伤系自己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晚上7时多,原告韩幼娥夫妇与被告魏招法夫妇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当魏招法与魏张友相互扭打时,原告韩幼娥上前相帮,被告魏招法用拳击打原告鼻部,并用口咬住原告的左手拇指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次日至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497.43元(已剔除不合理部分)。纠纷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幼娥鼻部多发性骨折、左拇指末节骨骨折,关节背伸稍受限,构成轻伤,化去鉴定费100元。2002年12月26日,韩幼娥以魏招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经本院审理,2003年3月26日本院以魏招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二年,魏招法不服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5月2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等赔偿费用进行审查,2003年7月8日,本院法医鉴定原告之伤综合评定伤残九级,用药基本合理,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绍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绍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与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齐贤人民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为邻里琐事打伤原告并导致轻伤,被告因而被判犯故意伤害罪,已由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侵害了其身体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没有用拳打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有过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村保健站的医疗费用、柯桥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处方,故不予支持,诉请中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之申请,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招法应赔偿原告韩幼娥医疗费2,497.43元、误工费3,1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296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2,079.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899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75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1,55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