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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农民。200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计某在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因琐事与邻居吴海荣两家之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计某用杉木梢击打吴海荣头部,致使吴海荣头颅骨凹陷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海荣此次损伤为轻伤。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归案后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计某在嘉善县陶庄镇利生村,因琐事与邻居吴海荣两家之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计某用杉木梢击打吴海荣头部,致使吴海荣头颅骨凹陷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海荣此次损伤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