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明珠与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珠,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蒋明珠,又名阿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系原告之亲戚)。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法定代表人:郑德标,系村长。原告蒋明珠与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珠诉称,原告蒋明珠(乳名阿明)系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2003年根据政府规划,将我村部分土地征用,按照规定土地补偿费是每人11,000元,而我户共3人,应得补偿费33,000元。但在2003年3月15日左右我去村委领取补偿费,村委领导却以我曾经给李金水作了欠款担保而要强行从我的补偿费中扣留2,000元,并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现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强行扣取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贰仟元正,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明珠(又名阿明)系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2003年3月15日原告去村委领取补偿费,村委以原告曾给李金水作了欠款担保而从原告的补偿费中扣去2,000元,并于2003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暂收蒋阿明担保李金水现金欠款贰仟元正。收款单位东联村。2003.3.16,”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此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委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款额来源合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擅自扣款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他人欠自己款额原告为其担保,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蒋明珠已扣人民币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