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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新才与杨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朱新才。被告杨志兴,原告朱新才与被告杨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才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4日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1500元,被告多次口头及电话约定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兑现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1500元及二年的利息149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志兴于2001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1500元。被告杨志兴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994年底杨元芳向原告朱新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三方协商,由被告杨志兴负责归还。被告杨志兴于2001年6月4日在双方结账时归还人民币4500元,尚欠原告本金25500元,结欠借款利息16000元,共计本利人民币41500元。并由被告杨志兴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兴与原告朱新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志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500元及至2001年6月4日约定的借款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新才要求判令被告杨志兴支付自2001年6月4日以后的欠款利息149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志兴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以后的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兴欠原告朱新才借款人民币25500元,2001年6月4日前借款利息16000元,合计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