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民航重庆市管理局公安局重庆机场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屠永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及其辩护人徐志庆、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波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永泰大酒店401房间内卖淫嫖娼时,被绍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民警娄某、保安沈某等人将被告人宋波等人带往公安机关处理途中,被告人宋波拿出水果刀刺娄某、沈某,致沈某重伤、娄某轻伤。后被告人宋波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宋波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因民警踢他才持刀刺人,要求得到公正判决。辩护人徐志庆、申屠永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波系被被害人脚踢后实施伤害行为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宋波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永泰大酒店401房间内因涉嫌卖淫嫖娼,被绍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民警娄某、保安沈某等人将被告人宋波一伙押往公安机关处理,在被带至警车附近时,被告人宋波突然从腰间拿出水果刀将娄某颈部刺伤,随即又将闻讯冲上来的沈某脸部、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系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降结肠破裂、脾挫裂伤,其伤势评定为重伤;娄某系外伤致颈部贯通伤,伤及左咽侧后壁及会厌部,其伤势评定为轻伤。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波从重庆机场欲乘5970航班前往杭州,因使用假身份证被重庆机场安检站查获后移送重庆机场派出所处理,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和网上比对,查实宋波系绍兴县公安局网上在逃嫌疑人而将其移送绍兴县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娄某分别证实被一男子刺伤脸部、腹部及颈部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唐某证实一男子将娄某、沈某刺伤后逃离;3、证人李某证实因卖淫与其他二男子被公安民警从永泰大酒店401房带离至警车旁时,其中一男子逃跑,并证实该男子有一把刀;4、证人胡某证实与宋波一起被民警带至警车旁时,宋波跑了,并证实听说宋波动了刀;5、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某、娄某的伤势程度;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波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绍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娄某系该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沈某系交巡警大队保安;8、被告人宋波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被害人伤势照片辨认无疑。被告人宋波及辩护人提出宋波系遭到被害人脚踢后实施伤害行为,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在因涉嫌嫖娼被民警带往公安机关处理途中,竟持刀伤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波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熙彦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