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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别名如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艾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3月某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艾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华都广场”工地,窃得工地上的建筑用轧头约300余只,价值750余元。2、2003年3月某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德佳”门窗厂工地,窃得工地上的建筑轧头约300只,价值750余元。次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被告人艾某再次至“德佳”门窗厂工地,窃得工地上的建筑轧头约300只,价值750余元。3、2003年3月中旬某三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先后三次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亿公司对面“荣达”建安公司工地,窃得工地上的建筑轧头约400余只,价值1000余元。4、2003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至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名邸”商住楼工地,窃得工地上的建筑轧头50余只、镙纹钢25千克,合计价值19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344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起,盗窃财物价值344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3440元;被告人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有关人员卢才法、吴勤松、何贤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3440余、3440余元、3440余元、15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