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2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了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付生活费200元及承担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由于被告系上门女婿,离婚后原告应对被告作一定的经济补偿。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女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发生争吵。2002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了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的判决,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继续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二、关于婚生子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在小学就读。自原、被告分居以后,婚生子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其抚养费基本由原告支付。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提出了要求教育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三、关于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对下列财产:西湖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西泠牌冰箱一台、单放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含瓶)一套、被头六条为被告婚前财产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的婚前财产还应包括金戒子一只、项链一条、颈链一条、手链一条及现金5000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五吨冲床二台。但被告认为,五吨冲床的生产经营需一定的流动资金,且历年来的生产经营也有一定收益,故流动资金及收益应视为共同财产,由于家庭经济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掌管,故具体数额被告并不知情。对共同财产五吨冲床二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流动资金及收益应作为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流动资金及收益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2)善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确立感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顾某乙,原、被告均有教育抚养的意愿,综合原、被告各方面条件,由原告教育抚养婚生子顾某乙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至于被告婚前财产西湖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西泠牌冰箱一台、单放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含瓶)一套、被头六条,应属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即本院已查明的五吨冲床二台可依法分割,但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还应包括金戒子一只、项链一条、颈链一条、手链一条及现金5000元及五吨冲床所需的流动资金及经营收益应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原告应当予以适当帮助,金额应以15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顾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贴付女儿生活费1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证)的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有权对婚生子行使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三、被告婚前财产西湖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西泠牌冰箱一台、单放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含瓶)一套、被头六条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五吨冲床二台,一台归原告所有,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徐某经济补偿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