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900号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山。法定代表人王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祝家村。诉讼代表人黄茂津,系负责人。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负责人黄茂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2S电清无结纯棉纱4,800公斤和16S电清无结纯涤纱5,400公斤,价格分别为19元/公斤和11.1元/公斤。总计货款人民币151,140元。被告在收货后,2003年6月10日、6月15日分别出具金额为75,900元和25,150元的转帐支票两张,并用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经原告向银行兑付,两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1,140元。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5月29日原告开给被告金额为151,1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清无结纯棉纱4,800公斤,单价为16.239316元;电清无结纯涤纱5,400公斤,单价9.487179元,共计金额为151,140元;2、2003年6月10日、15日被告开给原告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二份及同日中国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二份。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2S电清无结纯棉纱4,800公斤,单价为16.239316元;16S电清无结纯涤纱5,400公斤,单价9.487179元,共计金额为151,14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101,140元未支付。故引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棉涤纱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越森针纺制衣二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日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1,1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4,6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