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张荣与朱才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荣,朱才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王张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才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张荣为与被告朱才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朱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荣诉称,2002年7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朱才富以原告之弟王阿五欠其款未还要求原告代为偿还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手掌猛烈击打原告左面部,致使原告左侧筛板外伤性断裂内陷,伴左眼球前积气,经旁人相劝才得以平息。原告之伤经绍兴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2,518.86元,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并已构成伤残十级。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080.86元。被告朱才富辩称,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原告在出院后于2003年2月11日又与他人发生殴打事件,故原告主张的伤残十级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对医疗费作适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中午,被告朱才富与案外人樊根法等人在绍兴县马鞍镇东联村村民鲁瑞国家吃午饭。期间,被告朱才富谈起东联村的原告王张荣之弟王阿五欠其7,500元钱至今未还,而王张荣答应由其代为偿还,故要找原告催款。饭后,由鲁瑞国出面邀王张荣到其家中协商,王张荣夫妇到了鲁家,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代为还款之承诺,但原告否认还款的承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时气愤猛地站起身用手掌击打原告左面部,鲁瑞国等人见状就对朱才富进行劝阻。次日,原告求诊于绍兴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侧筛板外伤性断裂内陷,伴左眼球前积气,住院治疗到7月12日,化去医疗费2,371.36元(已剔除自理费用),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化去鉴定费300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3年3月28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朱才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2月26日,原告委托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申请伤残鉴定,2月27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认为原告左眼拳击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化去鉴定费300元、鉴定医疗费11元。诉讼中,本院法医对原告伤残、医疗费用等进行了审查,2003年7月3日,本院法医审查认为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可评定为伤残十级,用药为基本合理。原被告纠纷经当地村委调解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生效的(2003)绍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绍兴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被告掌击受伤并导致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才富故意损害原告身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被告辩称误工费只能考虑住院期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的具体时间,因此,被告此辩称可予采信;被告辩称因2003年2月11日原告又与他人打架受伤,故2003年2月26日的伤残鉴定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虽原告在2003年2月11日与他人发生纠纷事实,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基于2002年7月原告的病史之上作出、检察院法医及本院法医均认定原告左眶内侧壁骨折而致伤残十级、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03年2月11日治安案件中派出所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受伤后果与原告构成伤残之伤无关,故被告此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构成伤残十级,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其辩称不能采信;其辩称诉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同意承担医疗费,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才富应赔偿原告王张荣医疗费2,382.3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误工费172元、交通费24元,合计17,729.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073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01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718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