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霍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霍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易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审判员 张祖林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