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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居民。辩护人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盛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单某驾驶侧滑、灯光、前制动均不合格的桑塔纳轿车由兰亭开往杭州,当日17时30分许,在绍兴县柯桥中心大道齐贤镇官湖沿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骑三轮车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单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辩护人盛金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某系自首,又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驾驶侧滑、灯光、前制动均不合格的浙D.038**桑塔纳轿车,于2002年11月24日傍晚5时30分许,途径绍兴县柯桥中心大道齐贤镇官湖沿地段时,与前方骑三轮车的郑某发生碰撞,致郑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打电话联系伤者家属,同时向交警部门电话报案。2003年1月30日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由绍兴利达非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共同赔偿给死者亲属人民币130,0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云华证实在事故现场,他看到伤者躺在地上,过了一段时间伤者才慢慢的说话,当时驾驶员在伤者旁边。2、余凤根目击轿车从柯桥方向开过到高速公路上去,三轮车也从柯桥方向过去,三轮车在前面骑,汽车从后面撞上去,伤者往后甩出坐在汽车引擎盖上,再往汽车右侧翻落,当时伤者不会说话。过了一会,伤者说了自己的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后伤者亲属赶到,把伤者送往医院。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的时间和地点。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证实浙D.038**桑塔纳轿车侧滑、灯光、前制动均不合格。5、绍兴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死亡之原因。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11月24日17时35分,单某向交警部门报案。8、车祸赔偿协议和收条证实赔偿金额和履行时间。9、被告人单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系机动车驾驶员,对上路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灯光、制动等齐全有效,同时还必须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但被告人未能做到这些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