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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劳木江与陈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木江,陈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劳木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农民。被告陈广宝(又名陈光宝),农民。原告劳木江为与被告陈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来新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木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木江诉称,2002年10月6日,被告因家中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被告口头表示到经济宽裕后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劳木江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马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广宝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广宝应归还劳木江借款人民币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陈广宝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来新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