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3-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某乙、马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才金,男,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中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权富,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又名周相均,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03年6月24日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及辩护人吴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0日夜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周某的租房,与前来寻人的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即对段实施殴打,造成段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段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害人在本案中有很大的过错,过错在前;三、被告人周某已在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方面主动承担自己应尽的民事责任,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夜8时左右,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周某的租房,与前来寻人的段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对段实施殴打,造成段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潜逃,后被抓获归案。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本院已作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四被告人打伤的经过等相关情况;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段某被打鼻子出血;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四被告人殴打段某,段的鼻子都是血;4、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段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在案发当日即归案,次日放彭某甲回家取钱为被害人治伤,后彭某甲一直未归,直至2003年6月12日接群众举报后才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调解协议,证实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已调解处理完毕;8、四被告人当庭对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作了民事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马某甲、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已在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方面主动承担自己应尽的民事责任,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3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2003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审判员 陈雅仙人民审判员 顾善清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