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县新中天集团顺鸿纺织有限公司汪家埭网络丝车间盗窃4次,窃得物品合计价值2,054元。具体为:1、3月初的一天,窃得型号为165的55只铝筒管,价值217元,销赃得款330元;窃得型号为27的200只铝直管,价值408元,销赃得款340元。2、15日左右的一天,窃得型号为165的73只铝筒管,价值288元,销赃得款440元。3、20日晚,窃得型号为165的117只铝筒管,价值462元;还伙同周某合伙窃得价值141元的废网络丝46公斤、价值6元的纸板10公斤。次日,被告人沈某甲将铝筒管销赃,得款720元;周某将废网络丝销赃,得款150元。案发后,117只铝筒管及现金1,524元已发还给被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陈某、邱某、蒋某、盛某、沈某乙、李某、沈某丙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的暂扣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销赃数额高于估价价值,盗窃数额按照销赃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四百六十二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