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03年4月6日上午在绍兴县湖塘街道板桥村自己开设的小店内,因收付款不清而与顾客熊某发生争吵,期间用手掌击中熊某右脸致熊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2、钱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应予从轻处罚;3、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熊某到位于绍兴县湖塘街道原板桥村钱某开设的小店买香烟,在收款和找零过程中,钱某与熊某支付烟款是10元还是50元发生争执。钱某执意认为熊某支付的是10元,认为熊某想诈他钱财,就将熊某推出柜台,还说“我没人拿你的50元钱,如果我拿了你的50元钱,我出门就给汽车撞死”,熊某则说“你做这种缺德事,迟早会有这么一天”,钱某即用手掌猛击熊某右脸部,致使熊某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鉴定,熊某的伤势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熊某证实遭钱某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有叶小凤、王传平、李琳证言印证;绍公刑技法字(2003)第0110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熊某的伤势;被告人钱某供认不讳。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钱某赔偿熊某经济损失合计6,8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琐事与他人争吵中掌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董坚关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钱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