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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4月22日下午,在绍兴县柯桥一公交车站趁林小燕上车之机,窃得手机1只,价值1,260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服装市场公交车站,趁林小燕上车之机,从林小燕裤后袋内窃得红色天时达牌手机1只,价值1,260元。17时左右,王某到绍兴市区四马路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缴的手机已发还林小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林小燕证实被窃手机的时间、地点、颜色和品牌;越城区公安分局证实抓获王某的时间和地点;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手机已追缴发还了林小燕;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缴,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