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巧生与富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胡巧生,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斜塘镇姚墓村()姚墓***号。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林明,农民。原告胡巧生与被告富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生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芦席,欠货款271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7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林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2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12元。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芦席共计人民币271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苏州胡巧生人民币2712元,贰仟柒佰壹拾贰元整”。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芦席后,应积极付款。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林明欠原告胡巧生货款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