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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抓获审查,同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3日下午,受雇于绍兴县杨汛桥镇桃园村洪某乙的被告人蒋某驾驶浙A×××××牌号大货车到杨汛桥镇江桥精技汽修店修车,车上搭乘车主洪某乙夫妻。16时左右,被告人蒋某趁洪某乙夫妻离开汽修店之机,窃得洪某乙放在大货车驾驶室内的价值1,805元的波导C58型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在萧山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甲、郭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蒋某的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