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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后,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征求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因其女儿被魏某丙建筑工地上的运输车辆撞死一事,与部分亲戚一同到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江村找魏某丙。因魏家无人,被告人钱某找来一根铁管砸开魏家的不锈钢大门进入院子,又用铁管砸坏一楼的罗普斯金防盗门、花梨木门。经鉴定,三扇门的损毁价值5,57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朱某、魏某乙、车林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的证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