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3-07-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志寿与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寿,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阿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志寿,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梅,女(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治民,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学忠,经理。原告王志寿与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梅、刘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寿诉称,2003年6月1日,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我价值9000元的山羊绒。被告仅付款3000元,下剩货款6000元以羊绒不合格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被告阿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王志寿山羊绒90斤,约定每斤价格100元,合计价款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6000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款9000元的凭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6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未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志寿羊绒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阿克塞哈尔腾兴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