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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3-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付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冲,贵州务川人,农民。2003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冲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冲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2年1月7日晚,被告人付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宏昌木业有限公司,撬窗入室,从财务室内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2)200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付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园区新景制塑冲垫厂,翻围墙入室,从一办公室内窃得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并将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移至厂外,因未撬开而弃之河边。(3)200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付冲携带两把开刀至嘉善县魏塘镇鹏程磁钢有限公司,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万元、港币200元、美金525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7107.56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以下事实证明:失主钟根法、陈立展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申某、田某的的证言,两张存折复印件,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书证、物证清单、情况说明,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善县公安刑侦大队的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告人付冲关于以上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4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开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